我被亲父母遗弃,养父母把我养大成家,我还要为亲父母养老吗?他们在告我,唉?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本人在基层民政部门工作,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是民政部门负责的业务事项,我来就题主提出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对于一个孩子来说,父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天然地对从出生之日起的孩子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法定义务。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都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父母亲来说,只要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个法定的条件时,即便是亲生父母,也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法送养人的规定,将亲生儿女送给他人抚养。而“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是指:1、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2、或者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如果亲生父母身体健康、也无严重残疾,又无被判刑等情况,就是有能力、有条件抚养亲生儿女,当然就不属于合法的送养人范围了。在此情况下,却不顾法律规定、人伦道德,私下遗弃儿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被人收养之后的法律后果是: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此消除,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且这种收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从此不能再主张自己的权利,无理取闹。更明白地说:收养关系的确立,其实质含义,即是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与此同时,又是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这里要强调的是:收养关系的成立,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完毕收养登记,并取得收养登记证为唯一标志。
同时,还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确有一部分收养是通过民间私下完成的,并未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这样一来,法律后果就相对复杂一些。1、对在1999年4月1日新修订的《收养法》正式生效之前成立的收养,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认定为事实收养,法律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而在1999年4月1日新的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登记的收养,法律一概不予承认。更明白地说:在此之后实际进行的民间收养,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这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进行了收养登记,就有了决定性的影响:经过收养登记的,国家承认并予以保护;没有进行收养登记的,在1999年4月1月之前的,符合事实收养条件的,国家也承认并予以法律保护;在此之后的,一律不再承认。这就为题主提到的此类收养扯皮事件留下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是极为致命的。
最后,回答题主的问题:我被亲父母遗弃,养父母把我养大成家,我还要为亲父母养老吗?他们在告我,唉?综上所述,我概括一下:1、养父母收养题主时,如果经过收养、送养双方的协商一致,并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就肯定没有任何问题,只要本人不愿意给亲生父母养老,合法、合情。2、如果没有经过收养登记,若民间收养的时间在1999年4月1日之前,也属于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即承认这种收养关系,也保护收养关系,当然也可以顺理成章地不给亲生父母养老。3、如果民间收养是1999年4月1日之后进行的,之后也未到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很不幸:你的亲生父母告你,要求给他们养老,起码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了。从亲生父母在告的陈述判断,大概率就属于这种情况。
假如果真是第3种情况,题主应该怎么办、能怎么办呢?其实也很简单:先认真地问一下自己、配偶和养父母,究竟是否准备给亲生父母养老?或者是否有能力给亲生父母养老?如果愿意,一切OK,达到协议,叫亲生父母撤诉就可以了。如果从心底不原谅亲父生母,就完全可以以亲生父母当年违法遗弃题主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反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亲生父母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题主和养父母的合法权益。现在要做的,只是如实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当然会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了。最终按法院的判决执行即可,当然还有胜诉的可能。
由此可见,民间的私下收养,一旦一方翻脸,会把一切搅成一锅粥,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建议有此类情况的朋友,千万千万要重视收养登记手续的办理,以绝后患。
回答完了,顺便表个态:我非常同情题主,从心底里厌恶生了不养、孩子长大后又象吸血鬼一样来敲诈儿女的所谓亲生父母,这种人,压根儿就不是人,应该钉死在道德的审判台上,为世人永远地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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