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脏物而私吞,算诈骗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依我之见:应该是‘’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性质。
一,为什么应该是‘’诈骗罪‘’的共犯呢?因为根本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共同犯罪‘’(如果是诈骗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才构成共同犯罪。就本案例而言,诈骗人与私分赃物人在实施诈骗之前,二人须有预先共谋,商量采取什么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在诈骗二人依据分工,各自扮演各自‘’骗‘’的角色。这样,在二人共同的故意下,相互配合表演下骗得了他人的财物,二人的诈骗行为就构成了诈骗的共犯。
而本案例所叙述的犯罪事实:明知诈骗所得赃物而‘’私吞‘’,先前是否有共谋和共同诈骗的行为呢?关健就在这‘’私吞‘’赃物的行为它所暗示的内容:即意味着诈骗所得赃物是他二人预先的商量或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或二人预谋得手后赃物转移至私吞者处予以保管、窝藏等行为,‘’私吞‘’即意味着是二人共同诈骗得手的赃物二人均心领神会觉得应该二人‘’共同均分‘’,至少,只要另一人没有表示放弃分赃前提下,这赃物就得二人分配,而不得一人‘’私吞‘’。也就是说这‘’私吞‘’诈骗赃款,就告诉我们这私吞赃物实际上是二人共同故意共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杰作‘’。它恰恰就符合诈骗共同犯罪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所以,本案明知是诈骗罪所得脏物而‘’私吞‘’的行为是‘’诈骗罪的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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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自:唐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