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案嫌疑人已经畏罪自杀了还要对其进行公审吗?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不会对其进行公诉了,但民事赔偿责任尚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子孙的“政审”,这是一个“双输”的局面。
10月10日13时许,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上林村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欧某致邻居一家2死3伤,行凶后潜逃。
后经多方搜捕,终于在18日下午围捕于一处山洞中,犯罪嫌疑人欧某拘捕自杀,后虽送医,但不治身亡。
从警方先后发布的两份警情通报来看,对欧某一直以“犯罪嫌疑人”相称,这个用词非常准确,因为即便证据掌握再充分,未经法院判决之前,犯下罪行的人一律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也就是说,虽然一直以“犯罪嫌疑人”相称,但这并不代表欧某一定是无罪的,而且“警情通报”中对于欧某的自杀用了一个词,那就是“畏罪自杀”。“畏罪自杀”是指犯罪后害怕定罪而自杀,或不能承受道德和良心的责备而自杀。既然用到了“畏罪”一词,那就说明警方已经初步掌握了欧某的犯罪证据,如果抓捕成功,那么接下来必然经过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法院的审判三个环节。
但如今欧某已经自杀,还要对其进行公诉吗?
答案很明确,不会再对欧某进行公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中规定了6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其中就包括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
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通俗地理解这一法条,犯罪嫌疑人死亡时,如果案件处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那么应撤销案件;如果处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那么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处在法院的审判阶段,那么应作出停止审理的决定,或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应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案件尚处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欧某中自杀,那么案件随之销案,后期的检察公诉、法院审判也就无从谈起了。
但是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即便欧某中已畏罪自杀,如果公安机关确定2死3伤案确实系他所为,那么依然逃脱不了对死者和伤者及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死者家属或代理人、伤者或其代理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便欧某中已自杀而不会被提起刑事诉讼,死伤者或其家属依然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赔偿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
当然,赔偿归赔偿,但赔偿有“限额”,即在欧某中所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或者在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赔偿,遗产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死伤者的,“缺口”部分是不必赔偿的,除非继承人愿意主动足额赔偿。
举个例子讲,假设死伤者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认定赔偿总额是300万元,但欧某中所留下的遗产只有80万,那么剩余的220万是不用欧某中子女或任何近亲属赔偿的;同样的道理,假设欧某中的继承人继承了80万的财产,那么他们只需要在继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继承部分的不需要赔偿,除非他们愿意主动“补齐”。
另外,如果欧某中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那么他们没有赔偿责任,欧某中所留遗产优先给死伤者家属赔付。
大家最为关心的问题:欧某中会留下案底吗?对子孙有影响吗?
欧某中因为自杀不会被公诉,也不会被判刑,在免于刑罚的前提下,他并不会留下所谓的“案底”。
但是,虽然不会留下“案底”,其子孙很难“独善其身”,一般的“政审”会审查三代人,在政审过程中对于父母或祖父母一方的死亡原因的审查中,自然死亡的当然不会对政审有任何的影响,即便是自杀,如果是因为生活不如意的原因、感情不如意的原因所产生的自杀也不会对政审有什么影响。
但恰恰欧某中的自杀原因是“畏罪”,且他对死伤者的民事赔偿正是建立在“罪行”之上的,因此对子孙的影响极有可能是存在的,特别是在更为“内卷”的考公、考军校上,都是“优中选优”,子孙很有可能受到影响,只能自求多福了。
综上来说,可以这么理解,欧某中虽然自杀,但是“畏罪”而自杀,这说明警方已经初步掌握了他犯罪的证据,如果后期法院支持了受害者民事赔偿的要求,那么更说明此案正是欧某中所为的,而“犯罪嫌疑人”相称并不代表证据掌握不充分,实际上是“不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的要求。
这么说吧,刑罚难免,但赔偿责任还在,子孙也会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并非“人死债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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