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的管教,私下把手机给在押人员打电话,是犯罪吗?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私下把手机借给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的行为肯定是不符合规定的,但管教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有可能只属于“违反工作纪律”,只给予行政处分。
首先要明确一点,看守所与监狱一样,都属于强制羁押场所,但两者在本质上又存在区别,监狱属于司法系统,被关押人员都是经过了审判的犯罪分子;而看守所隶属于公安系统,被关押人员除了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之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即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嫌疑犯”。
看守所的“管教”,一般是指看管犯人的警察干部,当然还有可能是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比如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武警、辅警等。
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管教”,工作期间都必须遵守相应的工作纪律,《看守所执法细则》、《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等对管教的工作职责、工作纪律作出了约束。
既然看守所承担“强制羁押”的职责,那么被看押人员的活动、起居、会见、探视、通信等都要受到限制,肯定是不自由的。
《看守所执法细则》第3-12条对在押人员的“通信”是这样规定的:
与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交办案机关
也就是说看守所在押人员与外界通信,是由办案机关(公检法)负责的,看守所及管教只负责“看押”,因为他们本身就不负责案件的侦破工作,是没有权利私自让被押人员与外界通信的。
《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更是对看守所民警在“通信”一事上做了具体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
所以,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无论是出于“同情”、出于利益,甚至本意是出于协助侦破案件,管教都无权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外界通信,借助手机给外界打电话,即便对案件的侦破没有影响,也是违反工作纪律的。对于这种行为,至少应该给予“行政处分”,即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如果情节轻微,管教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嫌疑)分子逃避制裁的故意,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影响案件的正常侦查等,那么一般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就可以了。
但是,为被羁押人员提供通讯便利的,很有可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刑法》第417条中的罪名:
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举个例子讲,假设管教私自将手机借给被看押人员,其主观上为了帮助犯罪分子或者嫌疑人向他人通风报信、泄露侦查情况、泄露一些较为敏感的案情,比如逐步时间地点等、协助同案犯逃跑、隐匿或毁损或伪造证据等、或串供反供等,总之主观上是帮助被看押人员或看守所外的人员逃避法律制裁、影响案件侦破,那么这就不是简单地违反工作纪律这么简单了,而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如果查实有以上行为,最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当然,凡是出现这种行为,“管教”大多不是“无偿”的,通常伴随着收受财物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还有可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写在最后:综上来看,看守所管教将手机私自借给在押人员与外界通信的行为,如果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制裁的故意”,也对案件的侦破没有影响,比如仅仅是出于“同情”把手机借给在押人员与家属通话“报个平安”或者安抚一下家属的情绪,那么这种行为仅限于“违反工作纪律”,会给予警告到开除不等的行政处分。
但是如果存在“主观故意”,影响案件侦破、帮助逃避制裁,那么就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有输送钱物的前提下,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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