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教师教鞭打学生被拘,法院判撤销,你支持老师体罚学生吗?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先表明我的观点:任何时候,教师都不应该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体罚或变相体罚不仅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塑造健全的人格,而且相关法律也以条文的形式规定禁止体罚学生:
体罚学生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禁止体罚学生的相关规定:
《教师法》第37条中,对教师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的处分:一是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带来损失的;二是体罚学生且经教育后仍然不改正的;三是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
不仅《教师法》严禁体罚学生,《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如果教师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那么肯定属于违法行为,且违反的不止是一部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贵州,一名老师因体罚学生被拘留,但最后法院予以撤销拘留处分。如果按照上文我们所说,体罚既然成立,教师就会受到应有的处罚,那么法院为什么撤销对该老师的处罚呢?难道体罚“合法”?
要弄明白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先看事情的经过:
事情还要从2019年11月说起,韩老师是贵州某学校某班级的语文老师兼班主任,在某次教学活动中,学生赵某收错了作业,随即哭了起来。韩老师先是劝导,无果后联系家长,家长未到场。于是将韩某置于教室后门外站立(注意,罚站也是体罚的一种);
在赵某被罚站期间,韩老师曾喊他进来上课,但赵某未理会,继续哭泣。课间操期间,赵某未做课间操,反而继续哭泣。于是,韩某用塑料教鞭打了赵某,赵某停止哭泣,开始上课。
放学后,家长韦某来接赵某放学,发现赵某有伤,遂反映到学校。要求开除教师韩某、开除教师队伍、更换班主任。
但学校未答应家长韦某的请求,于是韦某报警。立案后,警方对赵某做了伤情鉴定,认定为轻微伤。
说到这里,韩某体罚学生的事实确实存在,罚站、教鞭打赵某都是体罚行为。伤情鉴定之后,韩某被处以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韩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决定。
接下来,韩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10天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既然韩某体罚事实成立,法院为什么判决撤销处罚呢?难道是“纵容”?实际上并非如此:
法院作出撤销的决定是有法可依的,赵某长时间哭泣,影响了教学秩序,按照《教育法》,教师对其有教授、管理、训导、惩戒的义务和权利,但确实体罚超出了所规定的界限,这是不对的,此乃其一。
但是,虽然体罚事实成立,赵某轻微伤也成立,但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体罚学生”应该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教师法》中也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未说明给予治安处罚。
说白了,韩某体罚学生事实成立,但警方给予的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韩某体罚学生的事实是维护教学秩序的职务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则侧重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属于“治安”的范畴,也就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这才撤销了拘留的决定。
从以上事情的经过和法院给出的“论据”我们不难看出,法院撤销对教师韩某的拘留处罚并非否定韩某有体罚行为,更不是“纵容”教师体罚学生,而是给予韩某处罚的法条依据不适用此案。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假设教师韩某在校外用教鞭打了学生赵某并造成同样的轻微伤,那么此时“拘留10天、罚款500元”就没有任何疑义了。
教育是事关民族、事关国家未来的重大事业,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该“以德服人”,不应该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手段,这本身就是不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一旦体罚事实成立,在惩处涉事教师的时候也应该适配相应的法律、法条,不能简单地把《治安管理处罚法》拿来使用,这是错误适用法律、法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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