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2018年2月27日上午8:50,国家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进行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文字直播。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孙群、国际税务司副司长黄素华、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分别就环境保护税、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三项主题进行讲解。
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
所得税司副司长 刘宝柱
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黄素华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在84号文件下发前,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主要采取分国不分项抵免法,且企业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所得税的间接抵免层级不超过三层。
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对于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企业“走出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以及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日益增加,原有政策安排也产生了诸如同时在多个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可能存在抵免不足、抵免层级较少无法满足“走出去”企业实际需要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84号文件对原有政策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完善。
(一)调整抵免方法
抵免方法增加了不分国不分项(也称为综合抵免)。企业可自行选择采取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企业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均应按照法定税率25%来计算抵免限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计算)。二是企业一旦选择了某种抵免方法,五年之内不得调整。三是衔接问题,对于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在企业选择了新的抵免方法情况下,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方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继续结转抵免。
举例说明如下:
例:居民企业A在甲国设有分支机构B和子公司C,在乙国设有分支机构D。2017年,居民企业A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B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甲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子公司C当年度分配给居民企业A的股息为100万元,该股息实际负担的所得税1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D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乙国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为15万元(尚在结转抵免五年有效期内)。
1.假设2017年采用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
甲国
甲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30万元
甲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300+200+100+200)=75万元
甲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甲国取得了营业利润、股息红利两种性质的所得。由于我们所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方法,因此对于营业利润、股息红利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合并计算即可,不需分项计算。)
乙国
乙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60万元
乙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300+200+100+200)=50万元
乙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50万元
居民企业A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50=80万元,还有25万元税额(居民企业A在乙国2017年度尚未抵免的税额1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的税额1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用乙国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
2.假设2017年选择采用综合抵免方法计算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60=90万元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200)÷(300+200+100+200)=125万元
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90万元
可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税额为15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2017年采用了综合抵免方法,对于以前年度按照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没有抵免完的余额15万元进行了结转抵免。)
居民企业A当年境外所得抵免税额合计金额为105万元(90万元+15万元)
(二)调整间接抵免层级
将境外股息间接抵免的层级由三层调整到五层。此调整仅扩大了间接抵免的层级,对于适用间接抵免外国企业的条件仍与125号文件保持了一致: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简单来说,就是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下面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确认间接抵免层级的案例来简单说明一下政策的调整:
在原来125号文件的规定下,居民企业A通过其他公司对戊国企业E的间接控制由于已经超过了三层,所以不能纳入间接抵免的范围。但84号文件出台以后,居民企业A对戊国企业E控股比例为22.5%(居民企业A通过B2、C2、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50%×50%×40%×100%=10%,居民企业A通过B3、C3、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100%×50%×25%×100%=12.5%,合计比例为10%+12.5%=22.5%),且间接控制的层级为四层,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由于84号文件将间接抵免层级扩大到五层,因此如戊国企业E还有个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A对其的持股比例超过了20%,也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
此外,由于84号文件仅对抵免方法和间接抵免层级进行了调整,其他的事项比如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方法、抵免限额的计算、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等等均按照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在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体系下,技术先进服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09年1月1日起在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施,后来逐步扩展到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一种是从事服务贸易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在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实施。这两项政策优惠力度一致,但政策实施范围、业务认定范围等存在差异。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7〕39号文件精神,财税〔2017〕79号文件将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第一种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下面,结合文件规定,对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含两项政策:一是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一般企业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提高到8%,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三大类。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试点时,其认定管理由示范城市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政策推广到全国后,其认定管理调整为由各省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因此,制定认定办法、办法备案、认定、名单备案、跟踪管理部门相应上调了一个层级。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变化点是试点政策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资格的,需要先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再提请认定机构复核。而推广后的政策不再需要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直接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最后讲讲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由于政策推广后认定部门发生了变化,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文件规定对于2017年示范城市已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2018年起,再按照所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一
主要政策规定
(一)政策适用条件和范围
88号文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境外投资者享受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行为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88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
88文件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 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考虑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88号文将“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需要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的,可向税务总局报告或者建议,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前,应当按照88号文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性质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资本项下项目转换,不涉及股息分配,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无需适用暂不征税政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企业盈利分配,可适用暂不征税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7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7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
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88号文分别现金投资和非现金投资规定了直接投资的条件。以现金投资的,将资金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过,就不能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投资的,相关资产所有权应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能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行业管理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直接投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资产过户和账户划转安排。在判定这些特殊安排是否符合直接投资条件时,要注重核实,从利润分配到投资完成的过程中是否在利润分配企业和接受分配资产的主体之外存在实际控制并占有分配资产利益的第三方(含境外投资者)。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境内D企业投资设立境内C企业,双方无关联关系。A企业与D企业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企业受让D企业持有的C企业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为规避交易风险,A企业与D企业在境内开设共同银行账户。A企业2017年12月18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将从B企业当月分配的2015年度部分利润1000万元用于购买C企业股权并将收购款由B企业直接汇入至共管账户,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再由共管账户汇入至D企业。
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由B企业分配的1000万元利润在划入接受分配资产的D企业之前,经过了A企业与D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共同账户过渡,只要A企业没有实际控制并占有该项分配资产利益,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可适用政策的投资项目范围
作为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条件之一,被投资企业应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购置机器设备等,没有比例要求,凡符合条件的,通常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即可。
鼓励类投资项目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这两个目录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也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 2017年9月1日A企业董事会做出决议,将从B企业分得的利润5000万元用于B企业增资,新建皮革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该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鼓励类第三条(制造业)第六款第30条。2017年11月B企业开始采购机器设备,进行新项目的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情况,可判定B企业在投资期限内从事了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的经济活动,符合要求,同时今后也无需再次对企业是否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判定。
(二)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按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规定,可以梳理出以下主要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1.利润分配企业在支付分配利润时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需要在利润分配企业支付分配利润时暂不纳税的,按下述流程办理。
首先,境外投资者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其次,利润分配企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三项结果无误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再次,利润分配企业补填《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信息。
最后,利润分配企业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两项资料。一是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是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在这个流程中,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只需填报《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无需提供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交易原始资料。
2.境外投资者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对于部分境外投资者应享受未享受政策的,文件给予了补救措施,即可以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办理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时,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三项资料。一是《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二是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三是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在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要分别退回税款的不同情形计算退税数额。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股东,2017年8月1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5000万元利润,其中,4500万元用于转增B企业实收资本,500万元用于缴纳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A企业可按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申请退回已经源泉扣缴的税款。
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扣缴义务人(即境内B企业),则500万税款可全额退还,待境内B企业将该500万退税款作为股息实际分配给境外A企业时,再按规定扣缴股息预提所得税。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纳税人(即境外A企业),该500万元退税款作为境外A企业从境内B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规定缴纳50万元的股息预提税,境外A企业实际获得的退税款应为剩余的450万元。
3.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在两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应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并申报补缴税款。
一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处置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的,应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此前暂未征收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款。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遇有节假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88号文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鼓励类投资项目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三)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往往会涉及境内外多个主体、多个税务机关以及政府部门,因此需要加强各部门的协同管理和服务。这方面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制定了利润分配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间征管协作办法
3号公告规定,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以便于其后续管理。
在后续管理中,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两类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相应税款及时补征:
一是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是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2.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机制
为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判定,88号文明确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即地市(含)以上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对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两个目录规定范围存在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门出具意见,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四)划分遵从责任
暂不征税的税款为实行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鉴于此政策操作的特殊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在遵从责任划分上做出了不同于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等规定的安排。
1.利润分配企业遵从责任
境外投资者申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需要依靠扣缴义务人进行操作,按照“合法”“合理”和“方便操作”的原则,文件明确,利润分配企业应适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经适当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利润分配企业的适当审核义务,限于利润分配企业可以掌握并有责任确认的信息,无意增加其难以遵从的负担,具体审核内容和事项参见3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但因审核过错导致境外投资者不当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应承担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责任。
2.境外投资者遵从责任
不同于一般源泉扣缴情形下的纳税人责任,作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主体,按照权益和责任对等的原则,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境外投资者承担的责任具体有以下两项:
一是因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有误,致使利润分配企业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按照88号文第四条和3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了暂不征税待遇后,如果收回投资,但未按照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境外投资者承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当日)起计算。
(五)特殊事项处理
1.与税收协定的衔接
境外投资者在补缴递延缴纳的税款时,仍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投资者如果要享受协定待遇,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而不能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2.与特殊性重组的衔接
按照8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发生的股权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3.处置投资次序
按照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既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又包含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应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例如,境外A企业全资持有境内B企业股份,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2018年1月5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归属于投资方A企业1000万元可分配利润转增B企业资本,已完成增资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了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暂不征税税款数额为100万元(税率为10%)。假设,2018年10月8日,境外A企业将B企业50%股权转让给境内C企业,C企业以3000万元现金支付全部对价。
境外A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视同先行收回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应补缴递延税款100万元;同时,境外A企业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境内B企业100%股权的成本为4000万元(即利润转增资本前的股权成本3000万元与利润转增资本增加的股权成本1000万元之和),境外A企业转让境内B企业50%股权的对应股权成本为2000万元,此次股权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即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元扣减股权成本2000万元),还应扣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100万元(税率为10%)。
二
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执行时间
按照88号文规定,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追补享受政策待遇,按规定申请退还税款。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该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先于实际支付利润日期的,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根据此规定,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可能在2017年1月1日前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已经扣缴了股息预提所得税。根据88号文规定,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信号,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的,即使是在2017年1月1日以前扣缴了税款,也可以适用追补享受政策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88号文件和3号公告一方面充分考虑保障纳税人便利享受政策待遇的需要,尽量减轻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为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后续管理作出了制度安排,防止纳税人不当享受本不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在申报享受政策待遇时,无须普遍报送合同、支付凭证和财务处理数据等相关资料。
但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据此查核境外投资者是否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凡查核属于不当享受政策待遇的,应分别错误性质和责任人追究境外投资者或利润分配企业的责任。
(三)结合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部署政策落实工作
日前,税务总局专门部署政策落实工作,请各地贯彻执行,在此再强调两点:
一是将政策操作流程嵌入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工作中,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岗责体系。特别注意结合“放管服”改革任务和要求,做好与支付备案、外汇信息利用等工作的衔接,切实改善非居民办税环境。
二是重点注意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调整前后的衔接工作以及定期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
文章来源:搜狐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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