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事情的经过:
扬州某公司的职工李某和王某,因为要逼迫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拒绝单位安排的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完成任务,损失12万元。单位将两名职工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这两名职工赔偿单位1.8万元”。
这个事情,我认为是判决不对的。《劳动法》中确实有加班的规定,规定了加班应当履行的程序: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实施,根据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加班是这么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加班,肯定是要按照劳动法第41条规定执行。
特殊情况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产品检验员,所承担的产品检验工作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理论上不适用强制加班的规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这个文件规定,一样是要求必须协商的。
根据法官介绍《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
法官说的从道义上确实有道理,但是这一原则很容易被用人单位滥用,因为每一次加班,用人单位都是说紧急生产任务。
目前,似乎没有见到法律法规规定什么是企业的紧急生产任务?为什么劳动者必须服从?
还是希望有关法官将有关依据公布于众,大家口服心服。
劳动者有继续上诉的权利,希望他们依法依规维护自己的权益。